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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周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周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忠杰。委托代理人刘奎玲,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十六层、十五层半层及一层大厅。负责人戴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艳丽与被告周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周忠杰委托代理人刘奎玲,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周忠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车损人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76.62元。被告周忠杰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2月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忠杰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周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642.0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清障费发票1张、维修费收据1张、电动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支出维修费820元,支出清障管理费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8元。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其他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系复印件,对车损不予认可,且无正规的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清障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50元。被告周忠杰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未提交正式维修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对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忠杰提交以下证据:收条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周忠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管理费50元。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642.0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周忠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5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牌木兰车因事故造成损失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604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艳丽所受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忠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周忠杰,被告周忠杰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398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条、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忠杰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忠杰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忠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忠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评估费、清障管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计算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820元,虽未提交正式维修费发票,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42.02元、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2747.55元(116.95元/天×109天)、车损8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7022.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22.02元。被告信达保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64.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64.55元。原告主张车损820元、清障费50元,合计87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周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忠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周忠杰。被告信达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丽损失27856.57元;二、原告李艳丽返还被告周忠杰垫付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丽对被告周忠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信达保险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