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耀民与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史维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耀民,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史维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朱耀民,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齐,经理。被执行人:史维瑾,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史维瑾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朱耀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会宫建筑安装公司、史维瑾的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