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49号原告: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金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总经理。原告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肥料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运输始发地江苏江阴港在本院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大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被告肥料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和10月17日委托原告将3个集装箱的货物从江苏江阴港运至海南澄迈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被告至今拖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肥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肥料公司未答辩、未应诉。原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中国内贸集装箱委托书,编号0006097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下称南青公司)出具的jy043194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被告以3800元的价格委托原告将1个集装箱内的货物从江苏江阴港运至海南澄迈港,收货人为程秋。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内贸集装箱委托书,编号0005520、0005521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南青公司出具的jy043505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被告以8000元的价格委托原告将2个集装箱的货物从江苏江阴港运至海南澄迈港,收货人为程秋。3、编号00158095、00232270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1800元未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肥料公司为向收货人程秋交付货物,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和10月17日两次委托原告物流公司将3个集装箱、共计60吨的生物肥料,从江苏江阴港运至海南澄迈港。同时,原、被告约定两次运输的运费分别为3800元和8000元,共计11800元。原告接受上述运输委托后,于同年9月23日和10月17日出具了三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委托南青公司实际承运。南青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出具编号jy043194、jy043505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并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人程秋。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向被告出具了两份运费金额分别为3800元和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运费118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集装箱委托书构成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运费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收取约定的运费。与此同时,双方还未约定运费支付期限,因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故原告可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运费义务。被告拖欠运费不付,已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拖欠运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付清运费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思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伊 鲁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