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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张鑫与吴文杰、杨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鑫,吴文杰,杨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张鑫。委托代理人:蒋中健。被告:吴文杰。被告:杨子文。原告王张鑫诉被告吴文杰、杨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期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文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被告吴文杰、杨子文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等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文杰、杨子文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吴文杰向原告王张鑫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吴文杰、杨子文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吴文杰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文杰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文杰、杨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文杰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吴文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子文共同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杰、杨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张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吴文杰、杨子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