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明堂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张定全、张启利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张定全,张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明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曼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定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利。上诉人陈明堂因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定全、张启利系原复兴公社民主大队中家庄生产队村民,第三人陈明堂系原复兴公社民主大队龙塘生产队村民,合并后现均属浞水镇复兴村龙塘组村民。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张定全等人组织将争执之地“观音店”(“关因店”)划给原中家庄生产队村民张定全、杨永均、应再发、邵瑞华、张维顺、张启录、张定奎、张启义等十多户村民而引起纠纷。被告浞水镇人民政府经查认为,争执林地“观音店”在陈明堂之父陈文宽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载明,使用权应属陈文宽所有,在陈文宽去世后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陈明堂所有,被申请人张定全的几次说法均不一致,其提供的1984年的务林自字第参号、第伍号、第捌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联等证据来源不合法,有涂改作假,是无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浞府行决(2014)01号《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复兴村龙塘组陈明堂与张定全、张启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张定全、张启利不服申请复议,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浞府行决(2014)01号《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复兴村龙塘组陈明堂与张定全、张启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前,没有查清争执之地“观音店”(“关因店”)是属原复兴公社民主大队中家庄生产队还是属原复兴公社民主大队龙塘生产队的主要事实,同时该争执林地还涉及到张定全、张启利以外的杨永均、应再发、邵瑞华、张维顺、张启录、张定奎等十多人,没有将他们列为当事人,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行政确认,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1984年的务林自字第参号、第伍号、第捌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联等证据来源不合法,有涂改作假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浞府行决(2014)01号《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复兴村龙塘组陈明堂与张定全、张启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陈明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2014)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侵害杨永均、应在法等十多人的权利,而且他们在这几年的处理和诉讼中都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应视为定案证据。三、上诉人举证持有的1954年土改时期县政府颁发的柴山证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撤销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完全同意上诉人陈明堂的上诉理由,二、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张定全、张启利答辩称: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处理给上诉人陈明堂,实质上对答辩人是有影响的,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由原告主体资格。二、杨永均、应在法等十多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纠纷的实质处理。三、争议林地“观音店”属于答辩人。1、1966年复兴公社民主大队龙塘生产队和中家庄生产队的两本登记薄可以证明,在土改后争议林地属于中家庄生产队管理使用,而非龙塘生产队,且该登记薄显示陈文宽、陈明堂登记的山林中没有“关因店”这一山林;2、答辩人提供的1984年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可以证明争议林地由张启利管理使用;3、1981年、1983年中家庄生产队自留山登记本、自留��登记表也显示争议林地“观音店”由张定全、张启利管理使用,答辩人早在“四固定”时期就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权属。因此,争议林地“关因店”使用权属于二答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观音店”的四至界限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浞府行决(2014)01号《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复兴村龙塘组陈明堂与张定全、张启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观音店”使用权处理给陈明堂所有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执林地“观音店”除了涉及到张定全、张启利两人以外,是否还涉及杨永均、应再发、邵瑞华、张维顺、张启录、张定奎等十多人的利益,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在林权处理的过程中未查清,也未将他们列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浞府行决(2014)01号《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复兴村龙塘组陈明堂与张定全、张启利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