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蓝冬云,刁仁建等与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徐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冬云,刁仁建,周明海,唐启明,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3号原告蓝冬云,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刁仁建,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明海,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启明,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1号27-6,组织机构代码05988188-5。法定代表人况永高。被告徐飞,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冬云、刁仁建、周明海、唐启明诉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徐飞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1号27-6号,被告徐飞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属重庆市沙坪坝区和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中,原告蓝冬云、刁仁建、周明海、唐启明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为重庆市南岸区,加之双方亦无相应协议管辖的约定,且原告蓝冬云、刁仁建、周明海、唐启明亦同意根据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继续审理。基于上述评析,本院认为,在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重庆永特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