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吨290元的价格,销售了外包装印有“仙牛”牌字样、生产厂家为“北流市水电水泥厂”的价值人民币76560元的264吨不合格水泥给李某乙,用于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队乡村道路硬化,致使道路硬化期过后,出现路面开裂,砼不硬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西北流市水电水泥厂于2008年停止生产“仙牛”牌水泥后,将厂房和部分设备出租给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生产水泥。2012年4月27日,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被登记注销。2012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北流市水电水泥厂仓库,用“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发货单”,以每吨290元的价格,销售了外包装印有“仙牛”牌字样、生产厂家为“北流市水电水泥厂”的价值人民币76560元的264吨水泥给李某乙,用于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队乡村道路硬化,致使道路硬化期过后,出现路面开裂,砼不硬化。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上述“仙牛”牌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朱某、李某乙分别向博白县公安局报称,其向李某甲购买的仙牛牌水泥,用于铺设乡村公路后,路面开裂,不硬化。博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9日和9月15日对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文生,该企业于2012年5月中标承建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的村屯道路工程。3、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发货单10张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由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发往博白的水泥共264吨。4、存款业务回单、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2年10月至12月,李某乙打入李某甲账号62×××55的水泥款325770万多元。5、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注销档案证实: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份成立;租用北流市水电水泥厂原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地,经营水泥,于2012年4月27日注销。6、北流市水电水泥厂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该厂于2012年1月完全停止生产“仙牛”牌水泥,且未授权或委托其他人或企业使用该厂的“仙牛”牌水泥包装及“仙牛”牌商标。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5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8月22日,李某甲在玉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业务时,被玉林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传回调查。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19日,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施工建设的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生产队的1.2公里的村屯公路硬化工程,出现不硬化,路面开裂,砼不硬化。该工程使用的水泥是向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甲购买的。经博白县技术监督局到现场水泥取样并送广西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是不合格产品。李某甲向其销售的仙牛牌水泥是假冒别人厂家的不合格产品。2、证人李某丙、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承建硬化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村屯公路的李某乙雇请其2人到北流市运水泥,所运的水泥是李某甲经销的仙牛牌水泥。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流市水电水泥厂的负责人,北流市水电水泥厂于2012年以后就没有生产水泥了,停产后,原来生产的“仙牛”牌商标的水泥,再没有授权或委托其他人使用水泥外包装和“仙牛”牌商标。(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以北流宝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仙牛牌水泥200多吨给李某乙,这些水泥打的是北流市水电水泥厂原来的仙牛牌包装,李某乙用这些水泥铺设道路不硬化,存在质量问题。(四)鉴定意见1、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证实:经博白县技术监督局对阿岭脚路边存放水泥的仓库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处存放的李某甲销售给李某乙的仙牛牌水泥按标准随机抽样,样品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博价鉴字(2014)20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沙河镇山桥村泥桥路口至阿岭脚(长1.2公里、宽3米、厚18厘米),损失价值人民币342648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队的村屯新铺设的水泥路,水泥路全长1.2公里,宽3米,厚18厘米。在公路的路沿处发现一些散落的水泥粉渣,公路西侧通往博白县沙河镇山桥村阿岭脚队,东侧通往顿谷镇往沙河镇的公路,在工地的材料堆放处提取一包未开封的水泥,水泥袋上印有“仙牛”字样,生产厂家为:北流市宝华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不合格水泥冒充合格水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