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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廷荣。委托代理人李灏。被告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委托代理人王颖华。原告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5日及同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灏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廷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葡萄酒购销关系的《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每三十天对进货进行一次支付,发票在确认被告付款后开具。《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有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48元。被告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合同,但被告没有收到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列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附件所选定红酒,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用原告的产品作为活动用红酒和主要推广红酒;付款期限为三十天账期,被告每三十天对进货进行一次支付;发票应在30天账期之内由原告出具,在确认被告付款成功后,原告将会开具并且交付正规发票给被告。合同附件对红酒品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4日通过黑猫宅急便即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19单共计金额7,596元的红酒。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在原告快递发货后,又要求原告送6瓶枫达雅骑士佳酿红2013红酒,因此原告自行送了6瓶给被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送货单上进行修改。被告向本院陈述,刘某在被告公司做过推广工作,但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做了几天就走了;刘某是否收货被告不知情,即便刘某收货了,被告也是不知情的,对于送货单上刘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送货单、快递凭证、货运单情况说明、请款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第三方即黑猫宅急便向被告交付7,596元的红酒,但对于原告所称自行发送的6瓶红酒,送货单上对于红酒数量及总金额的涂改并无人签字确认,故仅通过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该6瓶红酒,故本院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红酒价值为7,596元,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货款7,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6元。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芳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