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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广场38号、40号。法定代表人李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建锋,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云。上诉人常州市金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9月20日,金满堂公司与陆分明签订《制作工程合同》,将位于扬溧高速溧阳段别桥镇后周村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制作工程发包给陆分明,并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底。戴云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月16日下午,戴云在工地安装广告牌时因手拉葫芦的链条突然断裂,与广告牌一起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2014年1月15日,戴云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病历资料、《制作工程合同》复印件及陆分明、袁爱良的证人证言。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金满堂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溧阳人社局提供证据。2014年1月22日、3月7日,溧阳人社局两次对陆分明进行了调查。陆分明称,2012年,金满堂公司将位于扬溧高速溧阳段别桥镇后周村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业务发包给其做,工程于2012年10月左右开始,后因运输材料等原因延误了工期,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后结束。2013年1月16日下午,戴云在安装广告牌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2014年2月20日,溧阳人社局对戴云进行了调查。戴云称,2013年1月,其在金满堂公司承接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制作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月16日下午,其在安装广告牌时,手拉葫芦的链条突然断裂,其与广告牌一起摔落地面受伤。2014年3月10日,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戴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金满堂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金满堂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满堂公司、戴云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满堂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告牌制作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陆分明,戴云系陆分明招用的劳动者,戴云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法应由金满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溧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满堂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满堂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满堂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满堂公司上诉称,一、金满堂公司没有招用过戴云。二、戴云不是在金满堂公司受伤。三、戴云受伤的时间与《制作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一致。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戴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满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戴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满堂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戴云系合法的劳动者。2、溧阳人社局对陆分明、戴云分别所作调查笔录、《制作工程合同》及陆分明、袁爱良的证言,证明陆分明承包了金满堂公司的双面高立柱广告牌制作工程、陆分明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云系陆分明雇佣的工人、戴云在安装广告牌时发生事故受伤。3、戴云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溧阳人社局认定戴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金满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满堂公司将涉案广告牌制作工程发包给陆分明,戴云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并在安装广告牌时从高处摔落受伤。戴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人陆分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溧阳人社局认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金满堂公司承担戴云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满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满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