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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威与王交艳、朱明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威,王交艳,朱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756-1号申请执行人沈威,居民。被执行人王交艳,农民。被执行人朱明生,农民。申请执行人沈威与被执行人王交艳、朱明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王交艳、朱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威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元,由王交艳、朱明生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到位金额5000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75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