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仍处于名存实亡状态。特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张强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一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龙应银与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曾于2014年6月18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不合。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合议庭评议,该结婚证登记结婚当事人为龙应银与张某某,原告又未能提供龙应银是龙某某的曾用名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霞(农历1992年6月9日出生)、次女XX(农历1995年12月1日出生)、长子张强(农历1997年8月16日出生)。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时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生育三个子女,足以彰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其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彼此交流沟通。若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方式,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金代理审判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