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平,1974年12月26日出生,章缝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安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路心蕴,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士平、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6日被告被其母和其妹带到安徽参加传销组织,并带走家中全部财产,儿子也被其以逛商场为由偷偷带走。我多次劝被告带孩子回家过日子,被告每次声称在那挣不到钱是不会回去的。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抚养问题听从法庭安排,依法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符合真实情况,我们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可。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双方产生了一定隔阂2014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件、衣服架一件、被子十床、电脑椅子两把、电脑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吸尘器一台、铁皮柜子一件、电脑桌一张、索尼照相机一件、空调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生育一男孩,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婚生一男孩,且被告自愿放弃抚养权,其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现婚生男孩2岁8个月,尚需抚养15年4个月,被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山东省菏泽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计算,即9309元×25%×15年4个月=3568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自愿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5684.5元。四、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件、衣服架一件、被子十床、电脑椅子两把、电脑桌一张。五、夫妻共同财产吸尘器一台、铁皮柜子一件、电脑桌一张、索尼照相机一件、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