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朋友孙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该租房内,容留朋友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