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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彦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彦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法定代表人范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鸥。委托代理人夏晓薇,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海,1959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曹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薇、曲鸥,被告曹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恒达公司与曹彦海签订了《工程经营承包协议》,恒达公司将陶瓷小区D区13#楼工程交由曹彦海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曹彦海)承包工程过程中出现对甲方(恒达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司名誉的情况,如被新闻媒体曝光、农民工到劳动局、建委等相关主管部门上访告状和集会闹事,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对甲方进行经济赔偿,且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对上述事件负全责。截止2013年6月17日,恒达公司收到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的工程款后,应该扣除11%的管理费后把剩余工程款转给曹彦海,好民居公司转给恒达公司22951257.30元,恒达公司应该给曹彦海20426618元,但实际给付曹彦海20707119元。在施工期间,曹彦海的工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给恒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曹彦海应赔偿恒达公司1035355元。2013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陶瓷小区13#楼欠薪案件限期支付整改书》,整改书中称恒达公司拖欠陶瓷小区13#楼农民工人工费,此事由恒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曹彦海证实,遂责令恒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3年8月19日对恒达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李树林抹灰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人工费95万元,且已强制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给工人,责令恒达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前将所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缴完毕,恒达公司已经向曹彦海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又被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5万元,故曹彦海应返还恒达公司9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又因曹彦海与王淑贤为夫妻关系,王淑贤受曹彦海的委托办理与恒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事宜,2013年6月17日王淑贤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3月15日开给好民居公司的工程款发票(金额120万,票号00054807)丢失,其税款77000元从返还的劳保统筹中抵付,同时将劳动局上诉案件撤诉,如不履行此协议,同意以后不取该项目工程款”。因此,恒达公司应扣留曹彦海的剩余工程款作为赔偿。恒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曹彦海按照《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赔偿恒达公司1035355元,并按照承诺扣除剩余工程款作为赔偿;二、判令曹彦海返还恒达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曹彦海负担。被告曹彦海辩称:一、恒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恒达公司诉请按照承诺扣除剩余工程款作为赔偿,但并未向法庭说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审理和支持,如果法院审理和支持,将违反关于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二、恒达公司所述不属实,陶瓷小区13#楼工程前期由开发单位好民居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是恒达公司缴纳的。从恒达公司与曹彦海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看,曹彦海是挂靠在恒达公司进行施工,好民居公司陆续拨款,应由恒达公司积极出具相关手续,在好民居公司的款项进入恒达公司账户后,由恒达公司留取11%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应全额支付给曹彦海。施工过程中,开始恒达公司予以配合,好民居公司在每次拨款时均对曹彦海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部分扣除。在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该保证金已由好民居公司从曹彦海工程款中扣除完毕,该保证金事实上已经是曹彦海个人的钱款。因恒达公司不履行其与曹彦海之间协议,不积极配合曹彦海向好民居公司请示工程进度款,导致曹彦海不能从好民居公司及时拿回工程款,才导致了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到位的问题。农民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启动该保证金,是农民工的权利,与曹彦海没有任何关系。农民工的该项合法请求得到了劳动保障部门支持,说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现恒达公司因农民工合法维权行为而要求曹彦海给予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精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从恒达公司与曹彦海之间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看,双方虽然约定如发生对恒达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等情况,曹彦海需按工程总造价的5%给予赔偿,此次农民工依法行使权利,并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该保证金也不是恒达公司交纳的,与恒达公司没有关系,是恒达公司的过错才导致了农民工保证金被启动,故恒达公司请求曹彦海赔偿无法律依据。四、启动农民工保证金后,恒达公司称其依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补缴了95万元保证金不属实,假使恒达公司交纳了该95万元,从法律关系看,恒达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及建筑单位,其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是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要求,是恒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应尽的法律义务。在该工程结束后,恒达公司可以持95万元保证金票据取回该保证金,而不应主张由曹彦海给付该95万元。五、从恒达公司与曹彦海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看,陶瓷小区13#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曹彦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恒达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曹彦海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恒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1日恒达公司(甲方)与曹彦海(乙方)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甲方将陶瓷小区D区13#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乙方上交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总价的11%,并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过程中出现对甲方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司名誉的情况,如被新闻媒体曝光、农民工到劳动局、建委等相关主管部门上访告状和集会闹事,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对甲方进行经济赔偿。曹彦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的内容与恒达公司所述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具有关联性,该条款不能约束农民工请求启动保证金的权利,而且是由于恒达公司不积极配合曹彦海向好民居公司请款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在于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义务,恒达公司有过错,对恒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陶瓷小区D13#楼项目部授权给王淑贤,王淑贤承诺将劳动局上诉案件撤诉,如不履行此协议,同意以后不收工程款。曹彦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曹彦海授权王淑贤办理的事项是财务往来事宜,但王淑贤却为恒达公司出具了证明,保证将劳动局上诉案件撤诉,如不履行,同意以后不收工程款,王淑贤的承诺不是曹彦海的授权范围,王淑贤超越授权范围的保证对曹彦海不产生法律效力。恒达公司主张将剩余工程款扣留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恒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三、2013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关于陶瓷小区13#楼欠薪案件限期支付整改书、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强制启动恒达公司农民工工资95万元。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启动保证金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由于恒达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这个后果不应由曹彦海承担,同时如曹彦海答辩所述,保证金根本不是恒达公司缴纳的,而是由好民居公司从曹彦海的工程款中逐步扣留的,最后该保证金归曹彦海所有,与恒达公司没有关系。恒达公司未举示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保障金的收据凭证或财务缴纳保证金的记账凭证。从证据看,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恒达公司补缴95万元,但恒达公司未提供其补缴保证金的相关手续,故恒达公司主张不成立。证据四、陶瓷小区D13#楼拨款明细表、借款单21份,拟证明: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9日,恒达公司共给曹彦海拨款21次,共计21714223元。曹彦海质证认为:对2012年9月11日借款单有异议,该借款单上没有曹彦海或其配偶王淑贤的签名,该借款单上的借款是由是塑钢窗工程款,该款项与曹彦海无关,是由好民居公司与恒达公司直接进行账目往来。对其他的20份借款单无异议。恒达公司的辩解意见:该笔款项是好民居公司转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给曹彦海,恒达公司替曹彦海支付了塑钢窗费用110万元。证据五、恒达公司2012年3月15日开给好民居公司关于陶瓷小区D11、D12、D13、D17、D24、D25号楼农民工保障金资金结算票据(金额为4352498元),拟证明:恒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将农民工保障金给付好民居公司,由好民居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曹彦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上的钱款是农民工保障金,该工程是2011年开始施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由好民居公司向劳动部门缴纳完毕,在曹彦海实际施工后,好民居公司依照合同给曹彦海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恒达公司与曹彦海的约定,好民居公司给曹彦海的工程款都是以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的名义进行的,恒达公司扣除11%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实际交付给曹彦海,在给付工程款时,好民居公司已经将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通过双方的工程款往来直接扣回,该保证金从账目上看虽然是以恒达公司的名义,存在恒达公司的账号内,实际是曹彦海的款项,正常情况下,在施工完毕后,曹彦海可以从劳动部门以恒达公司的名义取回,该笔保证金被强行划扣后,恒达公司也没有重新补交,故曹彦海不存在返还保证金问题。证据六、授权书,拟证明:曹彦海以陶瓷小区D13#楼的项目经理身份授权王淑贤与恒达公司办理财务往来及出具一切证明手续的权限。曹彦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书未标明授权日期,不能证明授权的起始时间,与恒达公司递交的证据二授权书对比,应以证据二中的授权书为准。同时该授权书未授权王淑贤有放弃、变更财产请求的权利,故恒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曹彦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拟证明:好民居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交纳陶瓷小区一期工程第18标段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352498元,该保障金在曹彦海借用恒达公司资质施工过程中,依照与好民居公司的约定,好民居公司在划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了D13#楼的农民工保障金956768元,至此该956768元保障金视为从曹彦海的工程款中被扣除。因为曹彦海是借用恒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所以好民居公司每次的往来账目及结算等均以同恒达公司单位的名义来进行,但依恒达公司与曹彦海之间的合同来看,曹彦海个人进行投资,恒达公司按好民居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留取管理费,曹彦海同好民居公司结算时,均由恒达公司配合出具一切相关手续。该证据有好民居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予以印证,该结算票据是真实的,现证据原件在曹彦海处,如未发生农民工保障金被启动的情形,在该工程完工后,曹彦海可以持该份证据直接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从劳动部门将该笔956768元的保障金提取,进一步证明恒达公司从未缴纳过陶瓷小区任何标段、任何一栋楼的保障金,恒达公司请求曹彦海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恒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农民工保障金已经从曹彦海处扣除,也不能证明曹彦海主张的工程结算完成后,曹彦海可以直接从劳动部门领取保障金。因该部分保障金交纳主体为好民居公司,好民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农民工保证金从恒达公司由好民居扣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已从给曹彦海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农民工保障金,双方只是约定恒达公司在扣除百分之十一管理费之后,将所有结算后的工程款全部转给恒达公司,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956768元农民工保障金是曹彦海交纳的,恰恰能够证明恒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以好民居公司的名义统一交纳了该笔农民工保障金,并因曹彦海欠薪导致恒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被劳动部门强起农民工保障金,恒达公司替曹彦海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该部分工资应由曹彦海予以返还。本院确认:能证明恒达公司与曹彦海曾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恒达公司将陶瓷小区D区13#楼工程分包给曹彦海,并约定曹彦海向恒达公司上交工程总价11%的管理费的事实,但因恒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曹彦海,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恒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六,恒达公司用以证明“陶瓷小区D13#楼项目部授权给王淑贤、王淑贤承诺将劳动局上诉案件撤诉,如不履行,同意以后不收工程款”,因恒达公司关于扣留曹彦海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且恒达公司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恒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恒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因曹彦海拖欠陶瓷小区D区13#楼抹灰李树林等人工费95万元,陶瓷小区D区13#楼抹灰工种农民工陆续到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2013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达公司作出了《关于陶瓷小区13#楼欠薪案件限期支付整改书》,责令恒达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5万元予以支付,恒达公司未按照整改书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向李树林等27名农民工发放工资95万元,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恒达公司作出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恒达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前将其所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齐,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恒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其中2012年9月11日借款单上因无曹彦海或其授权代为处理财务往来的王淑贤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20份借款单,因曹彦海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恒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五,因该票据上并未记载该4352498元是恒达公司给付好民居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不能证明恒达公司主张的“恒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将农民工保证金给付好民居公司,由好民居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故本院不予采信。曹彦海举示的证据,该票据上加盖了好民居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恒达公司、曹彦海在庭审中关于“好民居公司预交了农民工保证金,后从工程款中扣留了农民工保证金”的陈述,能证明曹彦海作为陶瓷小区D区13#楼的实际施工人,该栋楼的农民工保证金已被好民居公司从应给付曹彦海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承包好民居公司开发的陶瓷小区一期D区十八标段11#、12#、13#、17#、24#、25#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外皮2米以内)。2011年10月11日,恒达公司(甲方)与曹彦海(乙方)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陶瓷小区D区13#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及方式为项目施工图所含建筑物2米以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工程,开工及竣工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指标为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1%足额上交管理费(含规费及税金)。该合同第六项“双方约定的特别事项”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过程中出现对甲方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司名誉的情况,如被新闻媒体曝光、农民工到劳动局、建委等相关主管部门上访告状和集会闹事,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对甲方进行经济赔偿,且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对上述事件负全责。工程经营承包协议签订后,曹彦海对陶瓷小区D区13#楼进行施工建设,现已竣工投入使用。关于13#楼工程款,现未结算完毕。曹彦海将陶瓷小区一期工程D区13#楼抹灰工程交由李树林施工,抹灰工程施工结束后,曹彦海并未如约支付全部人工费,拖欠95万元。2013年3月28日,陶瓷小区D区13#楼抹灰工种农民工陆续到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2013年5月2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达公司作出了《关于陶瓷小区13#楼欠薪案件限期支付整改书》,责令恒达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5万元予以支付,恒达公司未按照整改书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向李树林等27名农民工发放工资95万元。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恒达公司作出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恒达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前将其所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补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恒达公司承包好民居公司开发的陶瓷小区一期D区十八标段11#、12#、13#、17#、24#、25#楼工程,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后恒达公司将D区13#楼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曹彦海,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恒达公司与曹彦海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恒达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诉请曹彦海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赔偿恒达公司经济损失1035355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诉请曹彦海按照承诺扣除陶瓷小区D区13#楼剩余工程款作为赔偿,恒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经本院释明,恒达公司仍不能确定,恒达公司也未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恒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恒达公司诉请曹彦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5万元,因恒达公司和曹彦海均自认陶瓷小区D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开发商好民居公司向劳动部门预先交纳,好民居公司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予以扣除,曹彦海作为陶瓷小区D1区13#楼的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好民居公司已从应给付的D13#楼工程款中扣留了该栋楼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据此可知,该笔9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非是恒达公司交纳的,且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部门责令其补缴9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对该笔保障金予以补缴,故恒达公司诉请曹彦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恒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8元(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