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舒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舒某向发卡银行申请,2010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审核同意发给被告人舒某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二万元卡号为62×××74的牡丹贷记卡,2012年3月28日又审核同意发给被告人舒某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十万元、美元一万元卡号为52×××70的白金卡。被告人舒某持有上述牡丹贷记卡和白金卡并开通启用,通过刷卡消费及支付宝付款等方式从卡中透支消费,因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发卡银行停止支付,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舒某催收,被告人舒某一直拖欠未还。直至2014年8月底被告人舒某得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才于同年9月9日归还本息,至此,其持有的62×××74牡丹贷记卡应还透支款为本金人民币17386.72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588.44元,52×××70白金卡应还透支款为本金人民币38602.10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2341.53元。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在发卡银行催讨期间,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资料及相关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帐户信息截屏材料、催收照片、催收记录、电话催收录音、归案情况说明、挂号信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舒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