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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桂芬,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退休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平(系原告妹妹),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胶合板厂退休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被告王丹,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华书店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桂芬与被告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桂芬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及委托代理人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2011年10月15日,王丹向其借款40000元(出具欠条1份)。王丹承诺于2013年年底偿还,但至今未还。其多次催款,王丹强调多种原因推托至今,其因准备就医看病,急需用钱,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王丹立即给付王桂芬借款40000元;2、判令王丹给付王桂芬借款利息(本金为4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王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丹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其于2014年已偿还王桂芬借款5000元,其只应偿还王桂芬35000元,不应偿还4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桂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桂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3月1日欠据,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王丹以房屋动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桂芬借款40000元,当日,王丹为王桂芬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1日,王丹重新为王桂芬出具了欠据,欠据中“人民币40000万元”系笔误,借款实际为40000元。该欠据由王丹执笔书写,并在该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王丹未给付王桂芬借款40000元。王丹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王丹未出庭应诉,推定王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王丹向王桂芬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1日,王丹为王桂芬出具了欠据。王丹至今未付王桂芬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王丹拖欠王桂芬借款40000元有其为王桂芬所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桂芬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王丹应及时给付王桂芬借款,拒付无理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桂芬主张从2015年2月12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被告王丹辩称已偿还王桂芬借款5000元,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王桂芬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给付原告王桂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丹给付原告王桂芬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王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原告王桂芬已预交),由被告王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桂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