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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江洋与陈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洋,陈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胡江洋。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红。原告胡江洋为与被告陈彩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江洋以及委托代理人江凯和被告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洋起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跟陈大庆欲合伙成立一家经营设计、建设园林景观方面的企业,之后,双方分头联系相关的业务。2014年8月份左右,双方共同谈妥了一处园林景观设计及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开工。2014年10月份,陈大庆提出,由于资金紧张,让被告陈彩红接手该工程及所租赁的办公地点(东阳市东义路290号二楼五间),被告陈彩红愿意支付54300元款项(含30000元房租,4300元开销,20000元业务转让费)给原告,原告考虑再三,同意了陈大庆的提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金额为34300元,另一份金额为2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4300元,其余2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亦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明确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陈彩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发表口头答辩称,其不愿意支付这笔款项,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胡江洋和陈大庆合伙费用四份,用以证明工程所花费的款项,其不应承担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入股的款项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认为是其书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对原告未签名的单据有异议,且对所有的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和陈大庆合伙承接了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社区兴平西路22巷47号院子的园林景观设计以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开工,2014年10月,陈大庆提出,由于资金紧张,由被告陈彩红接手该工程,陈彩虹接手该工程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出具了借条、欠条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到胡江洋34300元,该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欠条载明欠胡江洋业务费2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艳红享有20000元债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该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不应承担该款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江洋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陈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