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姜兴成与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成,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姜兴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汤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款5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欠款,但我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姜兴成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汤强2014.4.22月息2%”。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姜兴成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