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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晓红与于宝军、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红,于宝军,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金印,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杜晓红,工人,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军,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鸿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洪升,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捷骅驾校)。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印,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楼。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红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捷骅驾校缺席无答辩。被告高金印辩称:被告于宝军所驾驶的车辆冀J×××××学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高金印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宝军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依责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冀J×××××学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因被告于宝军系酒后驾驶冀J×××××学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冀J×××××号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事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数额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于宝军驾驶冀J×××××学号车沿黄骅新城三号路由东向北行驶至黄骅新城三号路与一号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黄骅新城三号楼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金印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于宝军、高金印及冀J×××××号车乘车人杜晓红、杜莹莹、张丹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杜晓红受伤致使右锁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金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晓红、杜莹莹、张丹凤无责任。被告于宝军驾驶的冀J×××××学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捷骅驾校,被告于宝军系该校教练,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同时还在该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金印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金印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4座)责任险,每座理赔限额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0时至2015年8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杜晓红受伤,应予确认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1691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100元/天);三、误工费4620元(证据是原告杜晓红所在单位中海油中捷石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社保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为中海油中捷石化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6元。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0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应确定为70天,误工费确认为4620元);四、护理费815元;五、交通费300元;上述应予确定的损失合计为812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晓红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杜晓红各项损失57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杜晓红27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晓红各项损失117元。被告捷骅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晓红各项损失共计80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晓红各项损失11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晓红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高金印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杜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