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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郑文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欢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劲草,男,汉族,系被告郑文彬父亲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郑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劲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20.8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质检,工作内容是出差到原告设立在外地的办事处做(货进买房工厂之前)的质检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月,出差期间原告向其发放50元/日出差伙食补助,两项在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同时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所以2013年4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企业工会组织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员工,包括集体合同签订过之后入职的新员工,不能因为签订集体合同新员工未入职而使得集体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该集体合同对被告适用,并产生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要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9.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作为经常出差人员,公司将出差的伙食补助与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并无不当。出差伙食补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将其列入工资范畴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采用其工资1500元/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620.8元及经济补偿金4039.2元。被告郑文彬辩称:1.答辩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被答辩入处工作,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理由如下:因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则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之间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他们的具体区别:(1)双方当事人不同。(2)合同内容不同。(3)合同作用不同。(4)合同产生情况不同。(5)合同的订立方式不同。(6)发生法律效率的时间不同。(7)合同效力不同。(8)合同期限不同。所以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另外仲裁时被答辩人提供的集体合同存在下列问题:(1)集体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3月,答辩人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5月。二者相差4年之久,根据集体合同时效最长不超过3年可知,被答辩人提出的集体合同对答辩人本身已经失效而且答辩人从入职到被解雇从未见过或听人说过有此集体合同。(2)该合同被答辩人也从未执行过,本人及在厂所有职员工从未因加班享受过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双倍工资的待遇。这一点被答辩人的职工工资表可以作证。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提出的集体合同是一��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打算认真执行的托词。被答辩人这样做纯粹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证据:银行对账单、2015年4月和5月工资条可以证明。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属于,被视为已与被答辩人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人员,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应支付双倍劳动补偿金。综上所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3000/元月11=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3=9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2、集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集体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1、银行卡记录两份、工资条两份,证明被告工资是3000元。2、解聘通知书一份,3、证人书面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文彬于2014年5月8日到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2.8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初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否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此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未提交。被告郑文彬于2015年6月3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向郑文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20.8元、经济补偿金4039.2元,合计33660元;驳回郑文彬的其他诉求。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彬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文彬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工资应按2692.8元计算。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1年零4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2693.8元1个半月=4039.2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初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否认,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此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文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620.8元。二、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文彬支付经济补偿金4039.2元。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