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盛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盛国,江西省鄱阳县人,无业,住鄱阳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盛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盛国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河通桥8号(即九山路85号)港务局宿舍,以开锁方式进入××室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取吕某放在房间内的黄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3858元)、黄金项链1条及存放在卧室铁盒内的人民币(硬币)200元。经鉴定,在上述铁盒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徐盛国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盛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盛国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盛国辩解:案发当天其一直在月乐垟朋友家中,没有去过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盛国潜入本区松台街道河通桥8号(即九山路85号)港务局宿舍××室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取吕某放在房间内的黄金戒指2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858元)、黄金项链1条及存放在卧室铁盒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在上述铁盒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徐盛国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盛国在鹿城区西城路西园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离开家,下午15时10分许回家时,发现位于河通桥8号(即九山路85号)××室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金戒指2枚、项链1条等物,其中的2枚戒指均为24k黄金,重量分别为6.43克和9克。2.基站信息,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盛国使用的手机位置处于河通桥建行、土地局附近。3.收据,证明其中1枚被盗戒指为24k,重量为6.43克,2005年11月14日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00元。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盛国的前科情况。5.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次卧室床边铁盒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徐盛国的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时被盗两枚金戒指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08元和225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人员从现场次卧室床边铁盒上提取指纹1枚。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在鹿城区西城路西园网吧将被告人徐盛国抓获。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盛国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徐盛国提出案发当天其一直在月乐垟朋友家中,没有去过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基站信息,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盛国位于河通桥附近(即案发现场附近);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盛国于案发当天进入过本区松台街道河通桥8号(即九山路85号)××室被害人吕某家的卧室内。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盛国于案发当天下午进入过案发现场。因此,上述辩解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盛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盛国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盛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盛国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58元,返还给被害人吕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