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国芳、张绍元与李波、张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周国芳,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绍元,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世其,系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波,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余,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彭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49号,机构代码90325317-8。代表人卢子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芳、张绍元诉被告李波、张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元及原告周国芳、张绍元的委托代理人蓝世其,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被告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芳、张绍元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9月13日18时许,二原告的儿子张源泉驾驶渝BP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羊坡路线自桐梓县坡渡镇往万盛区藻渡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水河路段一弯道处,与相对而来的被告张余驾驶的渝BG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导致两车和车上人员倒地,正当张源泉从地上爬起来,准备走到路边时,被尾随而来的被告李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直接将张源泉撞飞到公路坎下的土里,导致张源泉颅脑严重损伤,后经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四天后死亡。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源泉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张余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遵义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桐梓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事故原因分析不当。故撤销了桐梓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对此,桐梓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的陈述置若罔闻,不但没有进一步对事故事实开展调查,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与原责任认定书完全相同的责任认定。至今,除被告李波支付30000元、人保万盛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之外,张源泉的死亡赔偿金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2万元,除去已经预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2.被告李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390.40元、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共计118390.40元;3.被告李波、张余在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0817.60元,除去李波已经垫付的30000元外,还应支付260817.60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波辩称,原告方提出是李波直接将张源泉撞飞的,这不是事实,是先撞到了车后,再撞到了死者张源泉,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与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以法庭确认为准。被告张余辩称,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及桐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张源泉,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余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我公司已赔付死者张源泉10000元,而且不承担诉讼费,只有在保险限额内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芳、张绍元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源泉(生于1998年8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808252815)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张源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渝BP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羊坡路线自桐梓县坡渡镇往万盛区藻渡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水河路段一弯道处,在与被告张余(持500200412899号“E”型驾驶证、搭乘2人)驾驶的渝BG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后,再次与尾随其车后4-5米,由被告李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发动机号为5D600317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搭乘1人)碰撞,造成张源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波、张余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源泉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8390.4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7738.82元,120急救费用651.58元)。2014年10月23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源泉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张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绍元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审查认为,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事故原因分析不当。故撤销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为此,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对该事故作出“桐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源泉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张余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二原告收到被告李波及其母亲赵立梅费用30000元、收到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余所驾驶的渝BGA0**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余所有,在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另查明,张源泉在发生事故时弯道占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源泉系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坝中学初中2015级七班住校学生,农村户籍。现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18390.4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2000元(10天×100元/天.人×2人)、护理费600元(3天×100元/天.人×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天×32元/天)、丧葬费25506元(6月×4251元/月)、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1912.40元,由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应扣除已付10000元)、李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8390.40元,余363522元,由被告李波、张余共同承担80%即290817.60元,扣除李波已垫付30000元后,还应赔偿260817.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余、李波与张源泉发生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桐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源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和技能,弯道占线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同样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和技能,未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发生危险时不能采取有效制动,导致车辆与前车相撞,其行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张余驾驶机动车未采取紧急制动,加之违反规定载人,导致采取措施效果不良,亦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张源泉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张余负次要责任。张源泉、李波过错明显,张余亦有一定过错,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定张源泉承担55%的责任、李波承担40%的责任、张余承担5%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张余承担80%的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万盛支公司作为渝BGA0**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作为发动机号为5D60031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应由张源泉、李波、张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人保万盛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超出其合理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8390.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600元,因伤者处于抢救之时,符合实际,本院予以主张;3、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请求的3000元,客观上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请求25506元,符合规定,予以主张;6、死亡补偿费,原告请求504320元,张源泉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死亡补偿费为166640元(8332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0元;合计253232.40元(医疗费18390.40元+护理费6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丧葬费25506元+死亡补偿费为166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绍元,周国芳因张源泉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8390.40元、护理费6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丧葬费25506元、死亡补偿费为166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计2532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李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86.40元(医疗费183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绍元、周国芳110000元,被告李波给付原告张绍元、周国芳884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绍元、周国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746元(253232.40元-10000元-8486.40元-220000元),由被告李波赔偿5898.40元(14746元×40%)、被告张余赔偿737.30元(14746元×5%),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张绍元、周国芳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绍元、周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余、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李波负担1531元、被告张余负担383元,原告张绍元及周国芳负担2400元(此款原告系缓交,限原告张绍元、周国芳,被告李波、张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