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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凯义,林正如与林正如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林正如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正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凯义,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仁,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张凯义与林正如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正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4026号案过程中,拟拍卖异议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房。异议人自2013年3月30日被诊断为阑尾粘液腺癌及多种疾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已近200万元,已经负债累累,并且异议人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也没有其他房屋供异议人居住。为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或抵债行为,依法保留异议人的基本住房及基本生活、医疗费用。经审查查明,林正如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2年10月10日向张凯义借款100万元,因期满后未能归还成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正如在期限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张凯义。该判决于2014年11月8日生效。因林正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凯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4026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林正如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房,并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026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2009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异议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银行贷款54万元给异议人购货,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52482.46元,利息2585.53元。房屋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异议人林正如现患有阑尾粘液癌及不完全性肠梗塞症。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异议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登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况且涉案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目前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5万余元,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提供财产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异议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已超过本地区最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保障标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正如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