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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因不予受理不服(2015)西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因不予受理不服(2015)西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二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康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任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密添。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喜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业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有添。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被诉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南宁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连畴村1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系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关于安宁街道连畴村1队被征地块的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问题所作的批复,起诉人持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上诉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涉案土地征收中,既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也没有经过政府主持的协调程序,就直接作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南宁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连畴村1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是对土地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请求确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核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具体分析被诉批复,其是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南宁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安宁街道连畴村1队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涉及土地征收补偿金额的核准,该批复涉及到的核准内容实际上是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行政行为。况且,由于该批复所核准的内容实际上是土地补偿协议已经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金额,因此,实际上对当事人土地补偿费金额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对外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土地补偿协议,行政机关相互之间所履行的内部报批手续只是行政机关履行的内部监管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最终的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分析,原审法院所作裁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庆松审 判 员  梁 豫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