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修水县财政局与何红霞、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财政局,何红霞,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修水县财政局,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冷克林,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霞,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丁卫兵,该局局长。原告修水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何红霞、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非税资金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非税资金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冷克林、被告何红霞及被告非税资金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丁卫兵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诉称,被告何红霞原在原告下属单位做临时工,后来转入从原告单位分立出去的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做临时工,非税资金管理局属于独立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综上,原告不是本案劳动争议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撤销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红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红霞辩称,其于1986年7月至1997年6月在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各财政所工作,1997年7月之后在非税资金局工作。因同级政府的非税资金管理局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非税资金管理局的干部职工的工作岗位的安排和调动都统一归财政局管理,故其认为财政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补缴基本的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自1986年7月至2002年11月);原告按照单位在职人员的标准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判决原告补交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工资水平的差额。被告非税资金管理局辩称,对被告何红霞的工作经历无异议,其单位已于2002年12月即已为何红霞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余事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何红霞于1986年7月通过招聘考试进入财政局下属财政所工作,工作岗位为农业四税助征员,用工性质为临时合同工人,何红霞与财政局于1988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1986年7月起至1997年6月止何红霞分别在马坳区、黄沙镇及西港镇财政所工作,何红霞后于1997年7月至2011年在非税资金管理局工作,2012年至今因病经非税资金管理局批准外出就医。非税资金管理局为财政局从九十年代分立出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财政局一直未为何红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非税资金管理局自2002年12月份开始为何红霞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5日,何红霞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何红霞与财政局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财政局为何红霞补缴1986年7月至2002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驳回何红霞要求财政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裁定财政局为何红霞支付1992年10月至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后财政局对该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何红霞放弃其他请求,仅要求相关单位缴纳从1986年7月至2002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非税资金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非税资金管理局经批准从财政局分立出去,何红霞于1997年7月转至非税资金管理局上班,故对于分立前财政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分立后的非税资金管理局承担。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非税资金管理局应为何红霞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02年11月份由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何红霞缴纳1995年起至2002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修水县非税资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卫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