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仁坤与姚西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坤,姚西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周仁坤,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周锐杰,住址同上。被告:姚西就,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军。原告周仁坤诉被告姚西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坤的委托代理人周锐杰、被告姚西就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坤诉称:2013年12月l3日8时,被告姚西就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增派公路腊布太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至今仍在治疗当中。事后,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未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其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医疗费扣除原告已经主张的部分为430710.81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为604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1717元、护理费1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50元、营养费766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4781.81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11万元,被告承担70%再加交强险的11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90347.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347.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西就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我方不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3岁,而且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医疗费,原告仅提供费用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10分,被告姚西就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增派公路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逆行,当行至腊布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周仁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4HK14XXX,车架号码:925XXX)由南往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周仁坤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B00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西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仁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仁坤受伤后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从2013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迟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上矢状窦裂伤、脑积水;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第1肋骨、左第3-8肋骨多发骨折;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双肺挫伤;7、双肺肺大泡;8、甲状腺功能低下等。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年的6月28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74677.94元(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产生381973.33元、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产生292704.61元),其中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的医疗费244198.68元,本院已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2014年7月3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姚西就是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案中,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后,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71.0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该厂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其于2012年5月1日起就在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工作,月收入35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从2014年1月份开始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仁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西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仁坤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姚西就应赔偿原告的70%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74677.9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本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案件中已处理的244198.68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304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住院383天,其要求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50元/天×383天=1915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现处于植物状态,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来促进身体的康复,其请求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7660元过高,本院酌请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对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住院383天,其请求按5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50元/天×383天=191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该厂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1日就在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工作,月收入3550元也不高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按3550/月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刚好为一年,故误工费为3550元/月×12月=42600元。原告主张按31717元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小楼必拓汽车用品厂的商事登记信息、该厂出具的证明、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城镇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指数应按100%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0%=604534.2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6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处于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也产生了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8890.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姚西就未为其所有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为430479.26元,因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姚西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姚西就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为748411.2元,由被告姚西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1068890.46元(1178890.46-110000),因被告姚西就承担70%的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748223.32元。至此,被告姚西就应赔偿原告858223.32元(748223.32+1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西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仁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223.32元;二、驳回原告周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周仁坤负担230元,由被告姚西就负担6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