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某,住滦县。被告:于某甲,住滦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进行殴打,性格暴躁,不让我与异性交往,并且对我母亲不尊重。我们已没有任何感情而言,故此起诉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在未领结婚证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于某乙。生育儿子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密,只是因一些琐事发生了误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李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