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樊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间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长女孩樊某甲,于2008年农历2月7日生次女樊某乙。在日常夫妻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次受伤。被告不遵守法律,于2009年农历8月因犯罪被判刑六年,至今在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我既抚养两个孩子又操持家务,但被告的父亲对我多次暴打,面对不幸的婚姻我于2014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长女樊某甲,依法分割婚后所建房屋及购买车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岷梅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