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习治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习治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习治。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习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习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诉称,由江苏宏翰建设工程有××院拆迁项目,宏翰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施工,其中共有15张对账单原件交由被告持有催款,合计182方49750元的砼款。该款已由宏翰公司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砼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遂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砼款4975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49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习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宝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宝业公司与江苏宏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宝业公司与案外人宏翰公司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李习治以李上海的名义出具,李上海就是李习治。证明原告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发货单,交由被告持有。3、欠条一份,证明李习治在收到混凝土款后,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根据原告宝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习治曾接受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持原告宝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单据向相关案外人催要混凝土款。被告李习治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宝业公司,向原告宝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李习治欠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大写: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49750),于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签名):李习治2012年7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习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李习治的欠条有当事人欠款事由、欠款金额、欠款日期、还款期限、欠款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宝业公司的陈述,被告李习治根据原告宝业公司的授权,持原告宝业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单据向购买混凝土的案外人催要货款,据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习治系接受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宝业公司催要货款,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李习治接受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宝业公司向案外人催要货款,被告李习治在完成委托事项,取得案外人支付给原告宝业公司的货款后,向原告宝业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李习治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院对原告宝业公司要求被告李习治支付货款49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习治书面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宝业公司转交货款,却未能按约履行,主观上存在故意,原告宝业公司要求被告李习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习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李习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呈玲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