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有金与攀枝花轩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金,攀枝花轩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有金,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攀枝花轩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330、332、33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军,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攀枝花轩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有金诉被告攀枝花轩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被告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侯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金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铸造工作,双方逐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才又签订劳务协议。2014年9月12日,原告认为劳务协议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并告知被告如不回复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一直未回复)。被告多年来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而2014年9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才发放。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认定的工资基数2000元/月认定有误,原告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应得工资计算。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05.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48.65元,合计2835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轩通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员工工资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9月工资确实在2014年11月13日才支付,迟发原因是市场萧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除2014年9月工资迟发一个月外,被告到2014年12月底一直给原告按时发放了足额工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领取了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领取了迟发的工资,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劳务协议》;其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并领取了至《劳务协议》期满前所有的工资,应视为《劳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愿再续原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结。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有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