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佳英诉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英,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宋佳英,女,198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40号。委托代理人赵栋,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舒小兵,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宋佳英与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佳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栋、舒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佳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西侧怀化市图书馆旁在建的凯通领御小区第5幢2层2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怀化市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最终实测119.01平方米,单价2789.44元/平方米,应付总房款为33197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不能交房,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到合同约定最后的交付期限,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直至现在,被告没有通过竣工后的消防验收,未能按约履行合格交付义务,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金额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2年12月31日)第二天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已经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付房款331971元×1/10000/天×468天=15536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该房屋的合格交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约定: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使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第一是被告没有按约交房;第二是被告把向原告代收取的办理两证的相关税费挪用,未缴至相关部门。此情况属于因出卖人(被告)责任使买受人(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形。因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60元(331971元×0.5%)。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按逾期一日支付已付房价款331971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已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536元);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该房屋的合格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已经在2013年8月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2月19日才收房,双方已经就违约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免除原告一年半的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不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房产证总证已经办好,被告没有违约;3、被告开发的凯通领御花园一期于2013年7月26日已取得竣工备案表,被告交付房产符合合同约定,无过错,但主管部门于2014年12月29日在《怀化日报》公告取消5#、8#楼竣工备案,这是被告不能预见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凯通领御”住宅住房一套,房号为5幢2层206号房,建筑面积117.38平方米,每平方米购房单价2789.436元,总购房价款327424元,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另付房款48424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29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交房时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未办理,按原告已付房款支付0.5%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最终以怀化市房产局核定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向原告代收办证相关费用(交易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权属登记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代办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交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6月20日交购房款48424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交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原告的房屋经怀化市房产测绘事务所测量核定,实际建筑面积119.01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交给被告办证等费用19151元。被告开发的5幢房屋于2013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26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备案,2013年12月31日取得了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713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2013年8月份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房。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怀化日报2014年12月29日刊登了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取消怀化市凯通领御花园一期5#、8#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公告》,内容为:根据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怀公消验字(2014)第0096号):“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怀化市凯通领域花园一期5#(备案编号2013-47)、8#(备案编号2013-49)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待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备案。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3、收据5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及相关款项;4、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挂号信记录、房屋交接单,证实原告所购被告的5幢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和原告已收房情况;5、2014年12月29日怀化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怀化日报2014年12月29日刊登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取消怀化市凯通领御花园一期5#、8#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公告》的事实及内容;6、户室面积对照表,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开发的5幢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备案,当时,该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条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但被告于2013年8月份才以挂号信件方式通知原告来收房,其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对送达收房通知的方式及确认送达完成的方式均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推定原告应为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收房,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258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448(327424元×258天×0.0001)。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违约协商一致,被告已免除原告一年半的物业管理费,不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怀化市凯通领御花园一期5#楼于2013年7月26日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被告基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当时具有既定效力的法定文件,向原告交付房产符合合同约定。而怀化日报2014年12月29日刊登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取消怀化市凯通领御花园一期5#、8#楼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公告》,原告主张的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则是被告所不可预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已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被撤销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进行相关整改,但不应对此再承担违约金赔偿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主管部门撤销5#、8#楼的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未办理,按原告已付房款支付0.5%的违约金”,原告交付了被告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637元(已交购房款327424元×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佳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佳英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怀化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元。原告宋佳英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华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