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秀撑、赵伓妹与朱玉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秀撑,赵伓妹,朱玉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秀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伓妹。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芳。再审申请人郭秀撑、赵伓妹因与被申请人朱玉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秀撑、赵伓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个人合伙基于信任原则建立合作关系,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朱玉芳所称已出资的190万元款项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进行审查,仅以假设的理性人的基础推定郭秀撑、赵伓妹对于双方出资以及经营情形均已知情并认同,不构成重大误解。2.朱玉芳主张已出资190万元,其在举证能力上优于郭秀撑、赵伓妹,应由朱玉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片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郭秀撑、赵伓妹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郭秀撑、赵伓妹在一、二审时都曾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现有材料足以对双方的出资情况及酒庄的经营状况作出审计,假使材料不足也可要求双方予以补正,但一、二审法院剥夺郭秀撑、赵伓妹的相关权利,明显不当。(二)酒庄原会计祝亦炉在二审结束后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朱玉芳声称已向酒庄投入资金190万元与事实不符。郭秀撑、赵伓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经赵伓妹介绍引进红根地品牌,朱玉芳注册成立台州市黄岩红根地酒庄,进行经营。2011年11月开始,郭秀撑与朱玉芳共同经营酒庄。此后,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黄岩红根地酒庄合作人协议》,郭秀撑在协议中确认自2011年7月15号至2012年4月30日朱玉芳实际投资140万元,用于酒庄正常营业。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退股方案协议,郭秀撑接管了酒庄的资产、会计资料及经营权。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向朱玉芳陆续支付了60多万元退股款。从郭秀撑参与酒庄的经营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郭秀撑、赵伓妹均未对朱玉芳投入19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该些事实足以说明郭秀撑、赵伓妹在双方签订退股方案协议时对共同经营的酒庄的财物状况应是非常了解的,对朱玉芳投入的投资款也是认可的,在其全面接管酒庄后,依然对朱玉芳的投入的投资款未持异议。现其主张朱玉芳未实际投入190万元投资款,缺乏依据,亦与常理不符。由于双方对会计凭证争议较大,导致无法审计,且财务结算并不是双方达成退股协议的依据,因此二审未予准许郭秀撑、赵伓妹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的祝亦炉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不属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综上,郭秀撑、赵伓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秀撑、赵伓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