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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秋莲与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莲,晋中市人民政府,刘树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10号原告许秋莲。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地址榆次区新华街199号。法定代表人胡玉亭,系晋中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永,系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晨亮,系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树丙。委托代理人刘水明。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原告许秋莲不服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秋莲及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永、杜晨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水明、刘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市国土集权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确权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土地勘测定界书;2、现场勘验笔录;3、调查笔录(许秋莲、刘树丙、许福柱、牛续成、王保兰、冯计虎、梁二臭、聂月英、李爱军、韩茂德、张万春);4、流村村委会证明两份;5、现场图片;6、刘树丙清理宅基地登记表;7、刘树丙发证档案;8、许锁贵清理宅基地登记表;9、许锁贵发证档案;10、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15号、34号行政判决书;11、现场勘测的光盘。原告诉称,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刘树丙家开挖地基作为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沿崖窑是依土窑而建,即在土崖的基础上开挖而成,沿崖窑的地基也就是进入窑洞后看到的地面,绝无有地底下再有地基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撤销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国土集权字(2014)1号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作出的市国土集权字(2014)1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原告许秋莲与刘树丙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议,经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15号、34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刘树丙与许锁贵(许秋莲之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宅基地界线进行确认。答辩人收到申请书后,走访了相关知情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制作询问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原房产地基进行实地挖掘测量,并绘制图纸,认真审核各申请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始照片等,结合流村村委的证明材料,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总结,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民生、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市国土集权字(2014)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另外,原告许秋莲认为沿崖窑没有地基是不能成立的。地基是支撑建筑的基础是房屋使用久远,遗留下来的痕迹,与现有建筑有明显区别。本案中原告许秋莲的房屋虽然拆除,但其房屋地基并没有破坏,依然保存完整,勘测人员实地挖掘时,有完整的影像资料和现场笔录,足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通知本人到场,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许秋莲、许福柱、牛续成、王保兰、冯计虎、李变金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其余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不认可6月30日作出的。对证据5认可①、②,其余不认可,对证据6、7、8、9均不认可,证据10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11认为①未录取全过程且断续无音,②光盘中原告家的地基和平地没有区别,③勘测证据未反映什么人具体挖掘且未见其工作人员。④未告其勘测程序,原告不在场也不知道。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决定所使用的法律依据认为不正确,对证据1认为被告勘测时未通知本人,不认可,对证据2、4、5、6,即3中的刘树丙、梁二臭、聂凤英、张万春的笔录和证人证言均认可。其余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7已撤销,对证据8、9不认可,证据10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11不知道有勘测院的人。另外,当天电话通知我们去认定现场来。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虽对部分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未通知其去勘测现场一事,被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光盘中已证明不是事实,且已组织各方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沿崖窑的地基地面存在的问题,被告在勘测时已作出定论,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北南邻居,各自持有1995年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双方所持证中有部分土地重叠,均被法院判决撤销,且判决书已生效,之后,原告申请被告为其重新确权,被告依规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证明了被告的土地确权行为是在审核相关资料和现场勘测,开挖地基的基础上,结合流村村委的意见及对原窑洞地基挖掘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其结果是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而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内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未参加勘测一事,在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中已证明其不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市国土集权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