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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吕丽翠与许晓铨、佛山市润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丽翠,许晓铨,佛山市润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伟杰货运有限公司,佛山市纳米雪岚卫浴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合信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8号申请人吕丽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8。被申请人许晓铨,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佛山市润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185050。法定代表人许晓铨。被执行人佛山市伟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172826。法定代表人许科义。被执行人佛山市纳米雪岚卫浴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035000。负责人许晓铨。被执行人佛山市合信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125805。法定代表人许晓铨。本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672号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许晓铨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独任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佛山市润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润石公司)、佛山市合信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合信行公司)、佛山市纳米雪岚卫浴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下称雪岚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伟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伟杰公司)劳资纠纷一案,禅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0号判决,判令许晓铨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润石公司等三家企业连带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因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润石公司、合信行公司、雪岚南海公司人去楼空,且三家企业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因被申请人许晓铨是上述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许晓铨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672号按的被执行人;许晓铨对(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0号案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吕丽翠诉润石公司、伟杰公司、雪岚南海分公司、合信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0号,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判令润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吕丽翠支付工资4148元、经济补偿8000元;合信行公司及雪岚南海分公司对润石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润石公司、合信行公司及雪岚南海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吕丽翠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67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吕丽翠以润石公司、合信行公司及雪岚南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系许晓铨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晓铨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润石公司、合信行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雪岚南海分公司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生效判决未否定上述企业法人资格,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述三家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吕丽翠仅以许晓铨为上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672号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吕丽翠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吕丽翠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立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