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杰云、邱勇等与杨顺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杨顺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杜杰云,农民。原告邱勇,农民。原告邱平,农民。原告刘冬云,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维。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顺桥,农民。原告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诉被告杨顺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牟维,被告杨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原告的近亲属邱成恩乘坐被告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毛坝两河口往双泉村七组行驶,到双泉村百家河弯道右转弯时,因被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下河,造成邱成恩受伤,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0元)21502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23438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21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毛坝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邱成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邱成恩不负责任,被告杨顺桥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邱成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四、利川市毛坝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邱成恩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被告杨顺桥辩称,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而且我也只同意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是邱成恩自己上的我的车,我又没收他钱,我让他下车他不下,所以死亡赔偿金我不得赔偿。被告杨顺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顺桥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顺桥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杨顺桥酒后驾驶鄂Q×××××号“福星五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邱成恩和原告杜杰云二人,从利川市毛坝镇两河口往该镇双泉村七组行驶,当车行至双泉村百家河弯道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侧翻下河沟,造成邱成恩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杜杰云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邱成恩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利公(刑)鉴(法交)字第2014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邱成恩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23日,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顺桥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邱成恩、杜杰云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杨顺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以杨顺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另查明,受害人邱成恩,生于1966年3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杜杰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孩即原告邱勇、邱平。原告刘冬云系受害人邱成恩的母亲,其父邱元富已去世。案发后,被告杨顺桥向受害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顺桥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邱成恩和杜杰云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顺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邱成恩明知被告杨顺桥所驾驶的是载货摩托车仍然乘坐,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杨顺桥辩称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计算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邱成恩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已4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77340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总计为19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桥赔偿原告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邱成恩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60.00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137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杜杰云、邱勇、邱平、刘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依法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杨顺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