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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伟,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持改装枪在本市五华区小普吉后山水塘边打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使用的改装枪一支及弹药。被告人毕某某逃匿。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持有的改装枪构成枪支。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毕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好,但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毕某某在当场查获时有逃匿情节,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才再次抓获。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持有的枪支是非军用枪支,属于改装枪,未造成其它的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昆公司鉴[2014]痕字第Q2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朱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支、钢珠弹九颗、射钉弹十六发、射钉弹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