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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澳然天成物业有人打架,民警骆某某、张某某,辅警候某某等人赶往现场处警。经过了解,民警准备将当事人胡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嫂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刚走到澳然天成小区广场附近,被告人陶某某从小区窜出拉扯处警民警骆某某及胡某某,对民警执法予以阻挠,阻止处警民警将胡某某带走。民警张某某(着警服)见状上前将被告人陶某某拉开,被告人陶某某又将民警张某某衣领抓住,造成民警张某某衣领处纽扣被扯掉,同时张某某胸口被抓伤,民警张某某欲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陶某某倒在地上,并多次踢打民警张某某腿部,造成民警张某某腿部多处淤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病例、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芜湖市鸠江区澳然天成小区物业有人打架。民警骆某某、张某某,辅警候某某等人赶往现场处警。经过了解,民警将殴打他人的胡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嫂子)控制并准备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走到澳然天成小区广场附近,被告人陶某某从小区窜出拉扯处警民警骆某某并抢夺胡某某,对民警执法予以阻挠,阻止处警民警将胡某某带走。民警张某某(着警服)见状上前将被告人陶某某拉开,被告人陶某某又将民警张某某衣领抓住,造成民警张某某衣领处纽扣被扯掉,并将民警张某某胸口抓伤,民警张某某欲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陶某某躺在地上,并多次踢打民警张某某腿部,造成民警张某某腿部多处淤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身份等基本事项。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被传唤到案。3、情况说明,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民警张某某依法执行公务被陶某某暴力阻碍受伤情况。4、证人蒋某某、郁某、徐某、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某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5、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在其嫂子胡某某被公安带走调查时对公安干警暴力阻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牧原人民陪审员  殷 亚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