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李太群,谭仕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同心村新和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群,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同心村新和组。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仕碧,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朝阳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杨东俊,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朝阳村*组***号,系谭仕碧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卿雅,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李太群因与被上诉人谭仕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谭仕碧自2010年8月开始在浈江区旭威加工部(以下简称旭威加工部)从事车间卫生打扫及捡棉花工作。谭仕碧扫地的工资为800元/月,捡棉花则按计件支付工资,两项工作的收入相加,谭仕碧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000元。2014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谭仕碧在车间扫地,其伸手去松棉机扫棉花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即,旭威加工部的工人把谭仕碧送往红十字会,但红十字会不敢接收。经李文拨打120联系,当日将谭仕碧送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谭仕碧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左手掌严重挤压伤、左1-5指离断。建议:1、不适随诊,全休4周;2、逐步康复锻炼,必要时二期手术行第3掌骨残端修”。谭仕碧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000元,该医疗费已由李文垫付。2014年5月20日,谭仕碧、旭威加工部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韶浈人社工不受字(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谭仕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由,对谭仕碧、旭威加工部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均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6日,谭仕碧就其与旭威加工部的劳动争议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谭仕碧的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限,谭仕碧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谭仕碧、李文、李太群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3日,谭仕碧、李文共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仕碧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诊断26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谭仕碧左手活动功能丧失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谭仕碧左手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住院诊断证明》,证明:“1、住院期间有陪人壹名;2、若今后骨折端影响掌部活动及感觉疼痛,必要时再次截短处理。所需费用约柒千元。3、加强营养”。另查明:旭威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太群。李太群与李文为叔侄关系,两人共同合伙经营旭威加工部。再查明:谭仕碧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谭仕碧与旭威加工部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文、李太群亦未为谭仕碧购买工伤保险。谭仕碧在职期间,旭威加工部未对其进行员工培训。还查明:谭仕碧父亲谭登高(1936年5月15日出生)、母亲赵明菊(1936年5月15日出生)只育有一名女儿谭仕碧。谭仕碧与丈夫杨东俊共同生育两名儿女,女儿杨晋秀(1978年1月8日出生),儿子杨利名(1982年1月29日出生)。谭仕碧自2008年3月开始跟随杨晋秀及其丈夫居住于广东省韶关市十里亭韶铸集团西区21栋606房。2014年9月23日,谭仕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谭仕碧自2010年8月开始一直在李文实际经营的旭威加工部做杂工,主要工作是给毛绒玩具灌充棉花,计件计付工资,每月工资约1000元。2014年4月3日下午五��半左右,李文的妻子周能巧(也是旭威加工部员工,负责使用松棉机松棉)松棉结束后准备下班,其关闭了松棉机的电源后即离开。当时正在松棉房装棉花的谭仕碧看到周能巧已关闭电源,便伸手去松棉机里清理棉花,不料被还有余转的松棉机绞伤,致使左手掌被严重挤压伤。谭仕碧当晚即被送至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第1-5指离断。2014年5月10日,谭仕碧出院。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全休4周;逐步康复锻炼,必要时二期手术行第3掌骨残端修复”。2014年6月23日,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共同委托了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仕碧的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谭仕碧构成七级伤残,该伤残结果与松棉机绞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谭仕碧是残疾人,以在旭威加工部的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本次事故致使谭仕碧及其家人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李文、李太群作为谭仕碧的雇主,在明知谭仕碧为残疾人的情况下,没有为谭仕碧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工作场所需要使用松棉机这种存在危险因素的生产设备的情况下,也没有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进行改造,更没有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因此,李文、李太群应对谭仕碧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谭仕碧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李文、李太群支付谭仕碧在旭威加工部上班受伤所导致的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32598.7元/年×40%×20年)、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96422.4元(24105.6元/年×5年×40%×2人)、误工费1233.33元(1000元/月÷30天×3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18145.33元,并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李文、李太群负担。一审庭审中,谭仕碧确认其在受伤住院后,李文分别向其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费用2000元,共计17000元。谭仕碧表示其已出现《住院诊断证明》所述的症状,但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此外,谭仕碧、李文、李太群均对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谭仕碧自2010年8月开始一直在旭威加工部从事车间卫生打扫及捡棉花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旭威加工部亦未为谭仕碧购买工伤保险。鉴于谭仕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故谭仕碧与旭威加工部之间属雇佣关系。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旭威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共同合伙经营该加工部的李太群和李文共同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谭仕碧要求李文、李太群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谭仕碧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仕碧损害金额。残疾赔偿金:谭仕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谭仕碧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认定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2960元)。住院期间,李文、李太群已支付谭仕碧2000元,可作为营养费予以支持。谭仕碧有父亲谭登高、母亲赵明菊需要扶养,而谭仕碧两名儿女均已成年,谭仕碧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谭仕碧主张该两名儿女的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计算为父亲谭登高:24105.6元/年×5年×40%=48211.2元;母亲赵明菊:24105.6元/年×5年×40%=48211.2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根据谭仕碧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谭仕碧共住院37天,谭仕碧主张误工费1233.33元,没有超过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谭仕碧未提供相应辅助器具发票,故谭仕碧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住院诊断证明显示,若谭仕碧骨折端影响掌部活动及感觉疼痛,必要时再次截短处理。所需费用约7000元。谭仕碧表示虽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已出��上述症状。因此,该费用7000元为因继续治疗须发生且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该院予以支持。李文、李太群在谭仕碧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共15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共计385405.33元。虽谭仕碧为多重残疾人,但其有独立意识并能自主支配自身行为,并自2010年8月一直在旭威加工部工作,熟悉工作内容和环境情况。本案中,谭仕碧把手伸入松棉机内扫棉花时,应意识到该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未尽到一般安全防范义务,故谭仕碧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该院认定由谭仕碧承担受害责任的30%,由李文、李太群承担受害责任的70%,即269783.73元,李文、李太群已支付17000元,抵扣后为252783.73元。另外,鉴于谭仕碧构成伤残七级,根据谭仕碧、李文、李太群过错,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一、李文、李太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6783.73元给谭仕碧。二、驳回谭仕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谭仕碧负担2741元,由李文、李太群负担4831元。李文、李太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文、李太群与谭仕碧之间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谭仕碧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其因公受伤,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谭仕碧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定处理。李文、李太群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同时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其对谭仕碧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李文、李太群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二、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那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仍有如下错误:1、责任分摊问题。谭仕碧在旭威加工部从事车间卫生打扫工作,但其未得到任何人授权、无任何劳动报酬且在管理员及其他工友均阻止其进入松棉房的情况下,擅自将手伸入松棉机内,导致自身受伤。谭仕碧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有预见,但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对此,李文、李太群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佐证。故此,谭仕碧应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李太群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赔偿费用认定错误:(1)谭仕碧是农村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享受农村社会保险,故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84342.72元。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458.56元/年×5年×40%伤残系数×2人=29834.24元。(3)谭仕碧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谭仕碧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且谭仕碧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谭仕碧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谭仕碧答辩称:一、李文、李太群与谭仕碧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谭仕碧受到的伤害也不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谭仕碧现年57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李文、李太群与谭仕碧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并且,2014年5月26日,双方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也因谭仕碧已超过退休年限,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既然双方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那么谭仕碧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且,谭仕碧、旭威加工部也曾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韶浈人社工不受字(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谭仕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决定对谭仕碧、旭威加工部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在有效期限内亦未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在李文、李太群于2014年12月10日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其与谭仕碧之间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于法无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针对的是对劳动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行政案件,与本案的性质不同。本案中,李文、李太群和谭仕碧双方对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而且,该回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而李文、李太群引用该回复是为了减小和逃避自己的责任。二、谭仕碧不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李太群与谭仕碧为雇佣关系,就判决谭仕碧承担30%责任不当,应由作为雇主的李文、李太群承担全责。而且,谭仕碧属于一级残疾人,又聋又哑,并且还是文盲,不了解该机器的性能,其看到松棉机的电闸关闭,从机器外表无法看到运转的齿轮,又因谭仕碧耳聋听不到机器余转的轰鸣声,故此,谭仕碧不可能判断出松棉机的危险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完全没有过错。谭仕碧尽心尽力为老板干活,在��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应由谭仕碧自行承担责任。李文、李太群在使用机器前未告知危险性,也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李文、李太群的工作疏忽和管理失误,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之义务要求,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审阶段,谭仕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韶浈人社工不受字(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谭仕碧不属于工伤。李文、李太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谭仕碧二审答辩就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责任分摊意见提出异议,但谭仕碧并未提出上诉,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李文、李太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原审判决对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之间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得当。三、原审判决对谭仕碧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得当。一、关于本案应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问题。本案中,谭仕碧在旭威加工部工作,并按每月800元加上计件工资的方式领取工资。谭仕碧出生于1957年3月10日,其于2010年8月受聘于李文、李太群在旭威加工部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本案尚无证据显示谭仕碧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无论谭仕碧属于上述规定的何种情况,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纠纷须按劳务关系处理。李文、李太群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之间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得当问题。如上所述,谭仕碧与李文、李太群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谭仕碧在李文、李太群经营的旭威加工部工作,为李文、李太群提供劳务。李文、李太群上诉认为,谭仕碧未经授权、无劳动报酬且在管理员及其他工友均阻挠的情况下,擅自将手伸入松棉机内,导致自身受伤,谭仕碧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有预见,但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扫地、捡棉花是谭仕碧的工作内容,谭仕碧所受伤害发生在谭仕碧为李文、李太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李文、李太群称管理员及其他工友阻挠谭仕碧将手伸入松棉机,但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李文、李太群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对李文、李太群该意见不予采纳。加上,谭仕碧在听力、言语方面残疾,李文、李太群本应在日常工作中向谭仕碧明确说明松棉机的危险性,对其进行相应的工作培训,使谭仕碧充分认识松棉机在关闭电源后存在潜在危险性,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李文、李太群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对谭仕碧进行培训或明确告知以防范损害事故的发生,故此,李文、李太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另一方面,谭仕碧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采取谨慎态度,贸然伸手到松棉机下取棉花,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此,谭仕碧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相比,李文、李太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防范事故发生方面应承担较重的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李太群对谭仕碧遭受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谭仕碧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谭仕碧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得当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谭仕碧自2010年8月开始至2014年4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旭威加工部务工,并自2008年3月开始居住于广东省韶关市十里亭韶铸集团西区21栋606房,可以认定谭仕碧已在韶关市区居住超过一年,且以稳定的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仕碧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已造成谭仕碧的手部严��受伤并被截肢,该损害结果确给谭仕碧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文、李太群赔偿谭仕碧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裁判结果正确。李文、李太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李文、李太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