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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10周岁,目前就读于温岭市石塘镇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2个月不到就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长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从而导致夫妻之间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某,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