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海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吴海生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25号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白泥嶂工业区17栋。法定代表人郑晓燕。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海生。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光明新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4)230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吴海生承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被申请人仅仅只提交其手写的《上班记录表》,欲以此证明加班事实,索求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提交的《上班记录表》是其个人手写,不具有真实性与唯一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记载,“基于劳动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等资料自然为用人单位所掌控,当双方有关工资、加班工资问题发生矛盾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应依法保存两年。”以此认定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继而裁决申请人应支付加班费。显然,仲裁委员会对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错误,造成对加班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吴海生答辩:劳动仲裁裁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海生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上班记录表》支持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吴海生相关的工资条和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吴海生在2014年9月10之前具体的正常工作时间和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因此,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委对举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吴海生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班事实具体的审理,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应当予以审理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绿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