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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韦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初二,被告因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韦雨莎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6月21日生育长女韦某甲,1997年1月10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韦某乙,2000年7月18日生育三女韦某丙。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