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24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3年我从湖南来伊宁市打工,在朋友介绍下于1996年1月和被告组成家庭,因我当时身份证丢失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当年我们以13000元的价格(当时给付8000元,余款5000元在三年内付清)购买了吴富昌的宅院(583.2平方米),经过和被告的辛苦劳动,我们的经济逐渐好转,2003年我们又购买了张其元的宅院(326.3平方米),并在该宅院修建了房屋,两个宅基地使用证都办理在被告邱某的名下。2008年被告出轨,经与被告协商后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中583.2平方米的宅院及旧房归我,326.3平方米的宅院及所建新房归被告,后我将该房交由他人代管后于2008年回了内地,2015年回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遭到了被告拒绝,不同意将此宅院分给我,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将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乡孙扎齐牛录村被告名下583.2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所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1994年伊宁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原告是单身。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出示本县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委会证明、司法所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同居12年。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所的证明是假的不认可,司法所没有调解。证据三、出示地籍档案两份,用以证明涉案583平方米宅院取得时间是1996年、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是1998年,和被告所述1994年买房时间不一致。涉案326.3平米宅院取得时间及办证时间是2003年。被告认为583平米宅院的地籍档案有涂改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该档案证明交易时间是1998年,买卖在先,过户时间与交易不是同时进行的,也不能证明是1996年购买的。326.3平米宅院是张其元于1995年欠账抵债的房屋,办理转让时间时2003年。证据四、出示妮娜证言(又名李娜),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8年原告回内地时将涉案583平米的宅基地原件放在被告前妻二姐妮娜处保管。被告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分割财产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又提供证人吴英坚(系吴富昌儿子)、何秀芳、何秀昌、何银芳、郭春芳。吴英坚的证言证明1995年或1996年把父亲吴富昌房屋以1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英坚父亲与被告谈买房事项时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在同居,看房时见原告去过,剩余房款5000元是过了三年以后被告给的,我去要钱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证人何秀芳的证言证明,何秀芳与原、被告原来是邻居,原、被告大概是1996年春天或夏天共同生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哪一年分开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是原告给我说涉案的583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了,何秀芳在2008年看到原告拿出的宅基地使用证和一张纸条,纸条内容是房子归原告的协议,认为涉案的房屋是共同购买的,何秀昌的证言证明,1996年过年时何秀昌女儿带原告到何秀昌家,由何秀昌介绍原、被告认识后简单办了仪式,但对双方具体同居的时间及解除同居的时间均不清楚,在被告父母家住了几个月搬到吴富昌房子,当时吴富昌的房子由原、被告购买的、还是租赁的不清楚。何银芳的证言证明,对原、被告具体同居时间及解除同居关系均不清楚,1999年6月原告做过刮宫手术,至于房子的事均都不清楚。郭春芳的证言证明,2001年担任阿帕尔村妇联主任期间,因发放相关材料到原告家里,2004年到被告家时也见过原告在被告家,对双方解除同居的时间不清楚。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我是1997年初与原告同居,2003年原告不辞而别,在2003年前双方也不是一直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原告每年秋天回湖南,次年有时回来,有时也不回来,断断续续维持了6年时间。原告所述吴富昌的宅院(583平米)是我在1994年购买的,当时我付8000元,剩余5000元大概在两年后付清。因我长期在外打工(跑运输),我三个女儿住在爷爷奶奶家,听邻居说在2005年原告将我购买的吴富昌的房子拆除,把门窗和木头卖给八乡的石军,后听说原告与石军同居就没有追究此事。1995年张其元借我3000元,张其元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将他的宅基地(323平米)抵债转让给我并在2003年办理了过户手续,2005年我在宅基地上建房,工程款也是卖了拖拉机才付的。我购买吴富昌的宅院时尚未与原告同居,购买的张其元的宅院是抵1995的债转让的,2005年建房时原告早已与他人同居。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随意出走,每次出走都要带现金给我的经济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两个女儿不得不中途辍学外出打工,为此我们经常争吵,后原告不辞而别,与他人同居。另外,关于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涉案的宅基地是被告一家的住宅用地,而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本村村民,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实际同居时间是1997年,购买该房与原告无关,且该房屋已不存在,现在是一块空地,2014年村委会以建村民活动中心为由将房屋残墙推倒,故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涉案583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该宅基地是被告的,被告是孙扎齐牛录村户口,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本村村民,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二、出示吴富昌证言,用以证明1994年-1995年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三、出示张其元的证言,用以证明1995年张其元欠被告3000元,后因没能力偿还将362平方米的宅基地抵债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四、出示冯现民证言、黄健证言,证明盖房子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五、出示石军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原告与石军同居。原告认为和被告解除同居后,2007年左右到石军家做饭同居了几个月,后将涉案583平方米房屋门窗木料以1000-2000元价格卖给石军了。六、出示孙扎齐牛录村治保主任陶文秀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对涉案583平方米房屋现状说明及现状图,给原告的证明是听取原告一面之词出具的,村委会因建村民活动中心征用涉案583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认为陶文秀有必要出庭作证,涉案583平方米房屋已不在了,现在是平地。在审理期间,因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委会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报账员关忠原、治保主任陶文秀、司法所所长陈小刚、孙扎齐牛录村委会书记陶俊民,给被告出售房屋的吴富昌、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妮娜、用宅基地抵债的张其元分别做了谈话笔录。其中关忠原的谈话笔录证明阿帕尔村委会证明由关忠原书写出具并盖章,是因原告几次到村委会找领导要求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见出具的,关忠原不认识原告,对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并不清楚。陶文秀的谈话笔录证明在阿帕尔村委会证明上以证明人签名的原因是因原告几次到村委会找领导要求出具已同居12年的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见出具的,陶文秀对原、被告同居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司法所所长陈小刚的谈话笔录证明,陈小刚于2014年到孙扎齐牛录乡任所长,2014年原告到司法所称到法院起诉,要求出具与被告同居12年的证明,陈小刚不认识原告,也未对原、被告调解过,对原、被告是否同居及同居几年并不清楚,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见出具了证明。妮娜谈话笔录证明,2003或2004年左右,原告到妮娜家称要回湖南,要妮娜保管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无纸条,要妮娜交给被告女儿,后妮娜将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女儿。2014年原告到妮娜家要求出具证明,并称等案件胜诉了要给好处费(给钱),被妮娜训斥,因妮娜不识字由其儿子顾新海书写证明并签名,因不识字对儿子顾新海书所写证明内容不清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经本院工作人员给妮娜宣读后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吴富昌证明谈话笔录证明,1995年或1996年将涉案583.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因已过近二十年,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购买房屋时对原、被告是否在同居也不清楚。孙扎齐牛录村委会书记陶俊民的谈话笔录证明,涉案583.2平方米房屋在2008年或2009年就已拆除,现在是一块空地,2014年11月村委会决定征用该地,用于村民文化活动场所,用该宅基地置换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或1997年起同居,同居期间无生育子女。1995年或1996年被告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吴富昌的583.2平方米宅院,当时被告给付8000元,余款5000元在三年后付清。1995年张其远借被告3000元,因无能力偿还于2003年用其宅院(326.3平方米的宅院)抵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位于孙扎齐牛录村326.3平方米的宅院及涉案583平方米宅院均在被告名下,583平方米宅基地房屋于2008至2009年已拆除,目前该宅基地上无附着物即房屋,是一块空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说法各异。另查明,原告系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烟湾村黄泥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其提供的证人何秀芳的证言及经本院调查的妮娜的的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涉案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的陈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对提供的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委会证明及证明人陶文秀、司法所所长陈小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查后均证明是根据原告的意见出具,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同居及同居时间均表示不清楚。对涉案583.2平方米宅院,证人吴富昌及儿子吴英坚、何秀昌、何银芳、郭春芳的证言也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这一事实,原告又无其他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的收入所得的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房屋归属已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系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烟湾村黄泥村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涉案583.2平方米房屋在2008年或2009年就已拆除,该宅基地上已无附着物即房屋,诉讼的标的物已灭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