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娟明与陈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明,陈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郑娟明,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恩,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郑娟明与被告陈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期。原告实际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7日,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息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付,从2013年3月8日计至2014年9月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的2%支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共计8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7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付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借据上注明“按借款的2%支付费用”符合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共计288000元(800000元*0.02/月*18个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娟明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8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88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凭)由被告陈恩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