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缪长军与李永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长军,李永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缪长军,农民。被告:李永锋,退休职工。原告缪长军诉被告李永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长军,被告李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长军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和其朋友姚辉一起找到原告,姚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由姚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签字担保,借款时,姚辉承诺两个月还款,现在姚辉不知去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为姚辉担保的借款20万,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偿还20万元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锋在庭审中辩称:愿意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愿意还利息。被告李永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姚辉以放贷为由通过被告向原告借钱,姚辉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缪长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姚辉,2015.1.5,同意担保,李永锋。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愿意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偿还20万元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自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缪长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