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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特字第7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庆兰与宋雅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庆兰,宋雅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7117号申请人孟庆兰,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丽,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宋雅琴,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孟杰,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申请人孟庆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宋雅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庆兰称,2006年宋雅琴出现发作性意识丧失,多家医院诊断结论为帕金森氏病,腔隙性脑梗。2012年病情进一步恶化。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宋雅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孟庆兰与被申请人宋雅琴系夫妻关系。宋雅琴曾因病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帕金森氏病,腔隙性脑梗死等。在原告宋雅琴与被告孟庆兰抚养费一案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宋雅琴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2015年1月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雅琴目前为痴呆状态,无法理解本次民事诉讼的意义、性质及后果,不具有保护个人权益的能力,也不能够承担相应义务,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宋雅琴的指定代理人孟杰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孟庆兰申请认定宋雅琴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宋雅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