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世兰、陈廷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世兰,陈廷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兰。被告陈廷艳。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担保公司)与被告刘世兰、陈廷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兰、陈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刘世兰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6.6万元,分36期偿清贷款,被告陈廷艳作为共同偿债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世兰、陈廷艳之间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世兰在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被告刘世兰、陈廷艳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刘世兰、陈廷艳多次不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出现违约行为,银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多次扣划,共计128745元,原告代被告刘世兰、陈廷艳垫付了银行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8745元、违约金49800元、律师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兰、陈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起诉事实以外,还查明:《担保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如被告违约,还应支付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兰、陈廷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世兰按揭贷款购车及被告陈廷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12874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其金额为38623.5元(128745元×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38623.5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兰、陈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28745元;二、被告刘世兰、陈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8623.5元;三、被告刘世兰、陈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7.5元,由被告刘世兰、陈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