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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荣清与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清,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田树香,刘东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李荣清,务工。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红宾。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被告:田树香,务工。被告:刘东振,经商。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人:冯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常。原告李荣清与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东振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荣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恒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清,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清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从义乌江东站乘坐吴功梅驾驶的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义乌返回温州。10时20分许,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92公里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靳帅兵驾驶的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左上肢挤压伤,多处皮肤坏死,骨筋膜室综合证,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浙公高温四认字(2014)号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功梅负主要责任,靳帅兵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三项进行司法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温律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误工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半个月,营养期半个月,后续医疗费为3000-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综上,原告认为吴功梅、靳帅兵违法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靳帅兵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功梅、靳帅兵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受伤,靳帅兵及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靳帅兵、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90498.78元;2、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刘东振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靳帅兵仅为刘东振雇佣的驾驶员,故申请追加刘东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撤回对靳帅兵的起诉,对于原告自愿撤回对靳帅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90498.7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以证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以证明靳帅兵的身份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田树香的身份情况;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7、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二期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10、交通费,以证明交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1、住宿费,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12、餐饮费,以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用的事实;13、辅助器具费,以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14、财产损失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15、护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护工费用的事实;16、暂住证、户口本、租房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杭州连续居住满1年并一直在做生意及原告有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17、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1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44元的事实。被告恒风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被告车上人员,吴功梅系被告恒风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52911.49元的事实;2、赔偿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已交付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预付款收条,以证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预付7000元抢救费,并垫付5781.86元抢救时的急诊费用的事实;4、赔偿协议,以证明本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伤者已经基本处理完毕的事实;5、保单,以证明车上每座都投保车上人员险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仅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之前衢州法院、衢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次交通事故本车人员受伤的案件时,也没有将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作为被告。实际应由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先行赔偿,再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辩称:1、被告刘东振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富友物流公司名下,虽然其中挂车登记在田树香名下,但田树香系公司副经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只是为公司审车方便,实际挂靠单位系被告富友物流公司;2、在本次事故中,靳帅兵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东振及富友物流公司至多承担30%责任;3、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刘东振陪同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了检验,由温州车辆检验部门对车辆加盖了年检印章,即车辆未年检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辩称:1、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两份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一个死亡案件和六个受伤案件中合理分配。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因肇事车辆未通过年检,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投保人同意并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恒风客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8、17、18均无异议;证据9,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书3000元为准,另还需要扣除20%,或者实际产生为准;证据10、11,数额过高,由法院审核;证据12,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13,对发票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证据14,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已经有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证据16由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其意见一致。经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质证表示:对证据1-5、7、8、17、18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写到靳帅兵驾驶的车子虽然没有年检,但和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即车有无年检不影响本案事故的发生;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申请单无法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证据12,原告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餐饮费非本次事故的必然损失;证据1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若确需要辅助器具,需主治医院、医生的证明,其够买的器具和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对现场的勘察并未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证据15,对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供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信息,且护工费系护理费的范畴,属于重复主张;证据16,对暂住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已经失效。经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8、13、16-18均无异议;证据9,对合法性有异议,应以鉴定书意见或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实际就诊情况计算交通费;证据11、12,不是合理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证据14,对关联性有异议,财产损失不是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复计算应扣除。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车辆年检只是车辆管理的行政手段,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经被告恒风客运公司质证表示:同意原告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免责条款第10项的规定,被告富友物流公司已当庭陈述了未年审的原因,因此虽有免责条款,但年审与否系车辆行政管理手段,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年审与否和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经被告恒风客运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是否年审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经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事故发生是2013年12月24日,车辆投保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而车辆未年检时间是2013年6月份,即车辆投保时就未年检,而保险公司在车辆没有年检的前提下确认被告的投保,系对被告车辆未年检的认可。同时车辆年检系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车辆情况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是以年检为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17、1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具体认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11、12,因无法证明该些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因受伤支出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客观存在,对该些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辅助器具属于必需的用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时并未认定存在财产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财产确因本次事故遭到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显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暂住在杭州经商及其被抚养人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田树香、刘东振提供的证据,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未及时年检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上免赔的事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吴功梅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92公里处时,与靳帅兵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帅兵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在急诊治疗多日后,于2013年12月29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2014年1月9日转入骨科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上肢挤压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肌腱损伤、多处皮肤组织坏死、骨筋膜室综合证、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7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浙g×××××号大型普通客所有人系被告恒风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承运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东振,挂靠在被告富友物流公司经营(其中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富友物流公司名下,半挂车登记在田树香名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事故时,两车均超过检验有效期。原告李荣清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江干区持续经商一年以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2911.49元、抢救费7000元、急诊费5781.86元,另交付原告现金30000元,共计195693.3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037元,医疗费为184459.1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228天,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为27805.38元(44513元/年÷365天/年×228天)。3、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按120元/天、80元/天计算为14640元(36天×120元/天+129天×80元/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105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050元(30元/天×135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8974.2元(37851元/年×20年×21%),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抚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1%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方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原告定残日2014年7月10日开始起算,原告的儿子李鑫的抚养年限为2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9.6元(11760元/年×2年×2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443.8元(158974.2元+2469.6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1000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10、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5353.5元,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500元。12、住宿费、餐饮费,原告因伤需复查而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失及需要辅助器具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护工费,因其已主张护理费,又主张护工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0888.36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功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吴功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靳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吴功梅系被告恒风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靳帅兵系被告刘东振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刘东振应对吴功梅、靳帅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友物流公司自认系靳帅兵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靳帅兵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田树香,虽其中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田树香名下,但被告富友物流公司主张田树香系公司员工,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便利,该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田树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系肇事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荣清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3059.18元(医疗费1844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何永强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0779.45,对于其他伤者的损失,均已由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支付,其表示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不需保留,故对于其他伤者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本院不再保留份额。按照原告与何永强损失的比例,原告李荣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到17249.85元(193059.18元÷(193059.18元+30779.45元)×20000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相应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两车的交强险限额,现各方原告李荣清、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及何永强自愿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份额达成分配协议,原告李荣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分配到2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亦已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字体予以表明,应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扶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649.85(17249.85元+214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72238.5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恒风客运公司承担260566.96元(372238.51元×70%),被告刘东振承担111671.55元(372238.51元×30%)。因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5693.35元,故被告恒风客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64873.61元。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分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被告恒风客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49.85元;二、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873.61元;三、被告刘东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671.55元;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7元,由原告李荣清负担元930元,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被告刘东振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7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人民陪审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瓯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