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苓伟与李百安、韩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苓伟,李百安,韩卫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孟苓伟。被告李百安。被告韩卫学。原告孟苓伟诉被告李百安、韩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百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自愿,准许原告孟苓伟撤回对被告李百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苓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百安为借款人,被告韩卫学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卫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9333元,并给付2015年1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韩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苓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百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率按月3.5%计算;被告韩卫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担保书一份,证明韩卫学为被告李百安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苓伟与被告李百安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百安向原告孟苓伟借取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如被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被告韩卫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借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百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韩卫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另查,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百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出借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中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卫学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9333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百安的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苓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韩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苓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9333元(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韩卫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卫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韩卫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卫学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起诉。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