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鲁重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鲁重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义、陈国平。被告:鲁重英。原告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鲁重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义,被告鲁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但是,由于被告工作责任性差,经常因设计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口头批评教育。被告不服气,于2014年10月18日不辞而别。后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和提成工资。原告认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和提成工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18日加班工资4741.4元、2014年5月至10月18日提成工资952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事实上从5月开始业务繁忙,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每周6开始加班并承诺会有补贴,结果并没有任何补贴。每天早上8点半上班,中午11点半吃午饭,吃完饭上班至5点半,以上众所周知,是客观事实,无需证明。三、提成工资按合同上的日期原告2014年9月就应支付,但是被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终于同意先算好并给被告签字和提成表一份,2014年10月18日因青海人民大药房有中期款汇入,沟通时问起原告什么时候发提成,遭来原告的辱骂并发短信通知被告立马走人。四、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返回原告处,要求原告结算工资、提成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派人说工资要等,提成没有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要被告写辞职信才能开,随后被告就先离开原告处。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到西湖区劳动局劳动侦查大队寻求帮助,在西湖区劳动局帮助下要回基本工资8300元,但剩余部分西湖区劳动局劳动侦查大队说要被告走劳动仲裁。被告又到拱墅区仲裁委员会寻求帮助,拱墅区仲裁委虽然维护被告的部分权益,但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五、拱墅区仲裁委644号仲裁裁决书偏向原告,请求法庭予以改正。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4500元,期满后工资每月5000元加2%的工程制作费提成,每天用餐补贴20元。同时,双方还另行约定,设计师给单位造成单笔经济损失赔偿1500元以上的不享有提成款。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起,原告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时至5时30分。2014年10月13日,原告确认被告提成工资9520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因项目质量问题协商未成并发生争执。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未再上班。被告在职期间(2014年5月至10月18日),有加班工资4741.40元(5000元÷21.75天÷8小时×每周超时5个小时×22周×150%),提成工资9520元,原告单位未向其发放。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经济赔偿金及餐补等。2015年1月7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鲁重英(本案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741.40元、2014年5月至10月18日工程制作费提成工资9520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4261.4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人鲁重英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提成表、考勤表、银行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提成工资,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虽称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和提成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有加班工资、提成工资未足额向其发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尚有加班工资4741.40元及提成工资9520元,原告未向其发放。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工资。因此,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该加班工资及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用餐补贴之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鲁重英加班工资4741.40元、提成工资9520元,合计人民币142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鲁重英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