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9号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费共计人民币580480元,后又以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圣红,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襄阳A268**电动三轮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北侧路段向路左转弯时,与沿东风汽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鄂FK7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陈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愿尽全部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为襄阳A268**),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管委会北侧路段向路左转弯时,与沿东风汽车大道由北向南陈某甲无证、醉酒、超速驾驶的套牌黄黑混合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套牌车牌号为鄂FK74**)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陈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中午,其驾驶警用巡逻车行至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路段时,见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其随即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并保护肇事现场直到交警部门勘验完毕才离去。2.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东风汽车大道管委会路段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以时速七、八十公里的速度从其车边超了过去,两轮摩托车往前行驶约20多米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当时就摔倒在地一动不动,其遂下车准备施救。3.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平台大队协警龙某某就本案向警方报警并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施救。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带离现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勘验完现场后,随即从车城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办案机关,杨某某随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6.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襄阳A268**“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的登记情况。7.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未在车管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襄(公)鉴(法)字(2014)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颈髓严重损伤死亡。10.(襄)公(痕)鉴字(2014)524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襄阳A268**号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前侧部位与悬挂套牌鄂FK74**号黄黑相间颜色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减震、右前侧面板、前大灯罩、右侧车把部位发生碰撞。11.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43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陈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陈某甲事发时系醉酒驾车。12.襄阳汇驰(2014)交鉴字1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襄阳A268**“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13.襄阳汇驰(2014)交鉴字1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套牌鄂FK74**号黄黑相间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通过录像卡口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8.5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14.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2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15.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8日12时19分17秒,本案肇事现场的部分监控情况。1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谅解。17.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董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彭琳 百度搜索“”